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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行政许可

    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核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进境展览备案表》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物博函【2017】1893号

    法人

    2

    行政许可

    考古发掘项目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法人

    3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重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法人、非法人组织

    4

    行政许可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 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5

    行政许可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6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7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8

    行政许可

    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举办涉台和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审批下放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法人

    9

    行政许可

    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游戏游艺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19〕129号)第八条“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生产或者进口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审核和机型机种分类。地方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辖区游戏游艺设备的监督管理”。

    法人

    10

    行政许可

    省内设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第31号令,2017年文化部第57 号令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38、项目名称: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97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

    11

    行政许可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法人

    12

    行政许可

    文物拍卖标的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修改)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法人

    13

    行政许可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修改)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

    14

    行政许可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

    15

    行政许可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法人

    16

    行政许可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17

    行政许可

    考古发掘品处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法人

    18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以下(含乙级)、施工二级以下(含二级)和监理乙级以下(含乙级)资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修改)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人

    19

    行政许可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1年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2011年修改)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1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1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52、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20

    行政许可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修改)第三十五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51、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非法人组织

    21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出版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法人、非法人组织

    22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或未按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报送备案的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非法人组织

    23

    行政处罚

    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十九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末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

    24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的处罚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六条: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

    25

    行政处罚

    对出版部门违反《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继续发行编校、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2号)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第二款: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法人、非法人组织

    26

    行政处罚

    对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期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处罚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

    27

    行政处罚

    对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 、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

    28

    行政处罚

    对图书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图书出版单位违反《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处罚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一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

    29

    行政处罚

    对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处罚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二条: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

    30

    行政处罚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

    31

    行政处罚

    对责任编辑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处罚

    1.《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九条:1年内造成3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3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2.《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第二十五条: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一)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
    (二)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

    自然人

    32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未按《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处罚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第二十七条: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内容的处罚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非法人组织

    34

    行政处罚

    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处罚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35

    行政处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处罚

    《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4号)第五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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